版权法和艺术家

 

2013-08-02        作者:Randi Miller 翻译/黄茜 图/Plum Majestic 《艺术版权》2013年8月号

 
版权法的存在,是为了在特定的时期以内,保护艺术家和作家对其艺术创作专有的复制和使用权。提供此种保护有道德上的动因,因为为艺术家和作家的创造保存市场,可以防止另一些没有进行创造活动的人不劳而获,也因为独有的版权所有权被看做是对从事创造性工作的人的一种激励,鼓励他们生产出能够丰富社会生活的艺术和作品。当版权保护期到期之后,这些作品将进入公共领域,可以被任何人复制和使用,这样,社会将会进一步获益。

如果没有建立产权的系统,亦将难有理性的和可预料的方法,投资和提升创造性作品的销售。在美国,由于人们把版权保护看得十分重要,已经设立了民事和刑事的处罚来规避对这些合法权益的侵犯。


对复制品的担忧是和复制技术的进步同步产生的,尤其在印刷机出现之后。首个现代版权法令——“安妮法令”,1710年在英格兰颁布施行。这条法令首次肯准了版权的重要性,将原创文学作品独一无二的复制权在一定时期内授予作者、作者代理人或继承人。这条法令和随之而来的相关立法认为版权和产权一样,可以被售卖、授权和继承。

最初受到版权保护的创造性作品本质上属于文字作品,比如小说、论文、课本和诗歌。然而,音乐和艺术类作品,比如作曲、绘画、雕塑也很快获得了版权保护的资格。当然,随着平版印刷、摄影、电影、录音、复印机、扫描仪、数码照相和录像机技术的发展,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于是,如今版权保护已经延伸到了照片、电影、录音、影像和软件等领域。

 
在“安妮法令”和1790年美国首条版权保护法建立的年代,以及自那以后的许多年,版权保护在很多国家都不存在。很快人们发现,如果一个国家有版权保护,而另一个国家没有版权保护,则前者的保护效果将微乎其微,尤其当在没有版权保护的国家制造的艺术复制品回流到其原作版权受到保护的国家的时候。

直到19世纪晚期,建立国际版权法准则的“伯恩公约”才被创立,这条公约被众多国家认可和采用。而直到最近几年,中国和美国才同时成为“伯恩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伯恩公约”的规定,一旦创作完成,一件创造性作品就拥有了版权,无需作者将其发表或以任何方式宣告他对作品的所有权,比如在作品上放上世界通用的版权标记©,或在其居住的国家登记类似的所有权。

发表一件作品意味着让它可以被公众获得,也包括在公共空间进行展示或者制造并售卖它的复制品。虽然这样做并不是必须的,无论一件作品发表与否,在作品上标注版权标记,注明创作和发表的时间以及作者的姓名被看做版权保护的最佳方式。许多人还会加上“版权所有”(All rights reserved)四字短语,根据在“伯恩公约”之前制定的另一条国际协定“布宜诺斯艾利斯公约”,这条短语是版权标志必须呈现的一部分。比如“© 2013 XYZ Corp. 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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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恩公约”要求其缔约国提供最低年限的版权保护,并对国外的版权拥有者提供和对其本国公民相同的版权保护。“伯恩公约”规定,版权保护的年限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再加上作者离世后的50年。

在中国,大部分创造性作品的版权保护都遵循这条规定,但是,对于电影、摄影作品以及任何由公司或机构集体创造的产品,版权保护的年限是该产品发布之后的50年。在美国,版权保护年限依据不同的参考值而不同。

但是,总的来说,在1978年1月1日之后出产的作品,其产权保护年限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离世以后的70年。

 
 
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要求对作品进行注册登记,但有以下几个原因,对于版权所有者来说,版权登记有益于达到版权强制保护的目的。
 
首先,在美国,版权登记的目的是在法庭上有一个更明确的侵权判定。
 
其次,如果一件作品在发表之后的三个月内进行了版权登记,或者在侵权行为出现以前进行了版权登记,则第一,法庭会将上诉费和律师费判给版权所有者(除非侵权者是美国政府);第二,版权所有者也许会选择索取法定赔偿,而非实际损害和侵权者利益赔偿。

“法定赔偿”意味着侵权行为让版权所有者有权获得法令规定的一定数额的赔偿。“实际损害赔偿”则表示在没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版权所有者可能获得的利润。

法定赔偿的选项非常重要,因为有些时候,实际损害和侵权者从侵权行为里获得的利益要么很难计算,要么十分微小。

最后,如果一件作品在首次发表之前或首次发表之后的5年之内进行了版权登记,则登记者是版权拥有者。其意义在于:一旦作品遭到侵权起诉,被起诉方必须证明登记者不是作品的版权拥有者。相反,如果没有版权登记,则起诉方需要首先证明自己是版权所有者,然后再证明被诉方实施了侵权。
 
除了金钱赔偿以外,在美国,还存在着对版权侵权的其他补救办法,比如为了防止和约束侵权而颁布的短期或长期禁令,以及没收和摧毁侵权产品。在一些故意侵权的案例里,也许会出现刑事检控,惩罚措施包括判处罚金和监禁,但这种事情不常发生。

对于欺诈性的版权声明,欺骗性地撤除某个版权声明,在申请版权登记里使用虚假材料,或者某些规避和干涉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一样存在着相应的刑事处分。然而,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以及公共传播媒体将免于这样一些刑事检控。

 
除了保护原作不被复制之外,版权法同样保护艺术家或者作家的作品不在未经授权的条件下被表演或者展示,比如一支曲子在舞台上被演奏,一幅绘画被悬挂在公共场所等等。和一件作品被表演和展示的专有权紧密相关的是所谓“衍生品”的版权保护概念。

衍生品本身也是一件创造性作品,其版权保护来自在它之前就存在着的作品,这件作品依然处在版权保护的有效期。

衍生品版权同时存在于美国和中国,它对艺术作品来说尤其重要,不管它们是平面的绘画、海报、照片、版画,还是立体的雕塑、玻璃制品、民间艺术雕刻或其他作品。艺术作品的衍生品,在形式上包括一幅绘画的印刷品,一件艺术品的照片,也包括通过增添或减少一些元素来修改艺术品,无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或者将其转化成另一种艺术载体。
 

版权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最大的局限,在于版权法只保护一件作品的形式或外在表达,并不保护作品内涵的思想或功能。比如,一张被版权法保护的机器蓝图或者照片,只能防止别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复制这张图或照片,却不能防止别人真正地制造这台机器。对机器本身的保护属于专利权法的范围。
 
版权法的另一大局限是所谓的“正当采用”(fair use)。根据这一法律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可以在没有版权所有者允准,或者无需对版权所有者提供补偿的条件下,使用一些被版权保护的材料。

“正当采用”的概念在美国和中国均被承认,在美国,“正当采用”的定义更加开放,在中国,只有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正当采用”才被许可。

通俗地来说,在新闻报道、批评里引用某件作品属于正当采用,为了教育、学术和研究的目的使用某件作品也属于正当采用。然而,这些例外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在美国,法庭将会调查使用的语境以及许多其他的因素,比如这种使用在多大程度上是直接为了盈利的目的,被使用的作品的数量,以及这种使用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或损害了被保护作品的市场。比如,在艺术史课堂上分发一件被保护的绘画作品的影印本就是被法律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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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看到,技术的进步为版权保护提供了动力,并且扩大了可受保护的艺术形式。对版权所有者和执行其合法权益来说,技术进步同样也创造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今天,任何个人电脑、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都能轻易地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数字形式保存在硬盘或闪存上,或者将其下载或上传到英特网。而受版权保护的数字数据同样也可以被毫不费劲地刻录成CD、DVD或者高信息密度的蓝光光盘。

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起草了“WIPO版权条约”(WCT),包括中国和美国在内的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该条约的缔约国。

根据WCT的规定,任何人都不许规避版权所有者为了防止复制和侵权而采取的数字版权保护措施。举例来说,去破解版权保护者在一张DVD里植入的加密保护机制是不合法的。由于打印技术的突飞猛进,如今人们愈来愈担心三维艺术作品会被新出现的3D打印机进行廉价地复制。
 

中国和美国的版权法律同样能够为“在线服务供应商”(OSP’s)提供“安全港湾”,保护他们免受版权侵犯。在线服务供应商为他们的个体和商业用户提供因特网连接,并且同样可以提供获取内容的途径。

关于此类法律的争议在于,在线服务供应商本质上讲只是提供一个通道,信息通过这个通道在其客户间传递,因此,他们不该为其WIPO签署者的版权侵权行为造成的金钱损失负责。此外,既然在线服务供应商并不知道自己的网站上有侵权内容,也无意对这些内容进行侵权,因此,他们也无需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惩治。

在线服务供应商进一步论证,从实践上来讲,他们不可能监管所有流通的信息,或者所有被上传到其系统里的数据。他们不可能监管所有发布在其网站上的文字、照片、影像信息,更别说执行那项十分艰难的工作,即决定某些内容是否存在着版权侵权的嫌疑。然而,只要某个在线服务供应商的确管理着线上内容,并且意识到了侵权行为,如果不赶快将侵权内容从其网站上撤除,他将被判罚有罪。
 

总之,在这篇文章里,关于版权法存在的理由,版权登记的好处,版权侵权后的补救措施、版权法保护的创造性作品类型,以及版权保护的范围和局限性,我们试图提供一些基本的解释。如果艺术作品要在世界范围内展示和售卖,艺术家应该考虑将重要的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因为版权登记并不昂贵,而拥有了版权登记,将使艺术家在侵权行为发生和必须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时候占据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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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Randi Miller,知识产权法律师。拥有乔治敦大学的法学学位,宾夕法尼亚大学的文科学士和理学硕士学位。曾求学于英国、澳大利亚和以色列。Miller女士如今在纽约、明尼苏达和北京三个城市工作,供职于Foley & Mansfield律师事务所。她协助美国的客户在中国投资和经商,也协助中国客户在美国经商和投资。Miller女士同样也是Plum Majestic的一员。这家公司向中国高端客户出售原创和限量版的绘画、雕塑作品,以及由美国能工巧匠制造的高质量的手工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