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的版权保护(连载一)

 

2014-02-03        作者:裘安曼 《艺术版权》杂志2014年2月号



 
版权法中的“美术作品”
 
 我们通常说的“美术”,指的是狭义上的绘画和广义上的“造型艺术”,而其中属于平面形式的,有时亦称作“平面艺术”或“图形艺术”。

在中文语境里,“美术”比“艺术”的含义要窄得多。但由于“美术”的门类不断扩大,现在多代之以“艺术”的统摄提法。因此,在大众的一般表述上,“美术作品”常常可以与“艺术作品”互换使用。但在版权法的界定上,他们却有严格的区分。

在版权领域,美术作品是一类受保护的作品,属于受保护的三大类作品中的艺术作品(另两类是文学作品和科学作品)。这里的“艺术作品”,显然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除美术作品外,还包括摄影、建筑、影视、戏剧、音乐、舞蹈等作品。

外国版权法没有“美术作品”的说法,而是直接列举绘画、雕塑等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我国版权法使用了“美术作品”这一集合概念,并在实施条例中另外做出具体解释:“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应当注意的是,这个解释只具有法律限定的意义,而不具备学术定义的意义。在这一解释中,最关键是中间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一段限定语。

也就是说,在法律层面上,只要符合这个标准,都可以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可以忽略其他因素。而其中“具有审美意义的”这一条件似乎更核心更重要,但是也更微妙,因为该条件涉及每个人的不同主观感受和判断。尽管大量典型的东西作为美术作品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每个实际案例的情况不同,所以在实践中,版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范围要大得多,界定情况也复杂得多。



版权法中的“艺术作品”:不同于“艺术品”
 
与此相关联,还应该提到版权法中“艺术作品”的概念。“艺术品”与“艺术作品”虽一字之差,却可能属于完全不同的范畴。艺术品通常是作品的原件,可以作为有形物处置和作为有形财产转让。

因此,它是物权的对象,不是版权的对象,因而不是版权法中的概念。版权法中的“艺术作品”,是就艺术物件上能够通过复制被另外使用的部分而言,这种使用可以独立于原始载体自由地进行。

例如,可以将一幅绘画从卷轴复制到挂历上、画册中或电脑里。并且,就使用而言,版权法中的“艺术作品”的局部也是“作品”,而“艺术品”则必须是独立而完整的物质存在。为区分清楚,版权法专门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版权的转移。这里的“作品原件”,实际上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艺术品。

当然,在实际生活中,将艺术品展或艺术品拍卖说成“艺术作品展“或”艺术作品拍卖”并无不可。但是,一旦涉及法律,就要明确在法律中的限定是什么。

 

“美术作品”的法律核心:版权资格
 
要构成版权法中的“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需要具备一些特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构成了美术作品的“版权资格”。这些条件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在一些已有的法律基础上不断补充和改变。并且呈现明显的复杂化的趋势。

例如,根据一百多年前沿用下来的提法,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但是,由于社会不断发展,人类活动日趋复杂,这个提法现在已经无法用来对大量出现的很难界定属于哪个领域的新事物进行严格框定,在相当程度上只具有立法宣示的意义。所以在界定美术作品的版权资格时,必须要结合响应的社会环境来进行考量。


 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但这里所说的“独创性”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有所不同。在版权法中,“独创性”并非要求作品一定体现独到的创意或明显的个性,它仅仅要求作品是独自完成的,并且在完成过程中没有抄袭复制他人的东西。因此,受版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并不要求具有相当的艺术水准。画面简单的图形、技巧平平的勾划、手法普通的堆砌,只要是独立完成的,都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在版权法中,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与其艺术水准无关。美术作品的版权资格,是一个自己对号入座或法院给予对号入座的问题。进得来,就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

鉴于法律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在具体认定美术作品的资格时,宜用比较原则的标准:一是要有创造性劳动投入,二是要有视觉愉悦效果。依照这个标准,原样取来的自然物,再美也构不成美术作品。国外有驯动物在画布上涂抹的,体现的是驯兽技巧,人与画布涂抹效果并无创作关系,因此不能认为是美术作品。而计算机“创作”的图画,是人编制程序操纵计算机的结果,因此是美术作品。

上面这一点比较好界定,但是,“审美意义的界定在实践中并不简单。因为审美有主观性,怎样算美,只能作为“事实”问题个案具体认定。国外判例中有既考虑外行人观感又考虑作者有无创作美术作品的意图的作法,似乎值得借鉴。

还有其他的规定会影响美术作品的资格。例如,我国版权法规定作品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美国版权法规定作品必须以“非临时性的可感媒介”固定下来。根据这些条件,发型、菜肴、沙雕、冰雕或涂写后不久形象便褪去的书画(不可长期固定保存)便不能成为美术作品。

版权法一般原则,作品的复制品不形成新的作品,特别是同种表现形式的复制品。但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的临摹,如果认为被临摹的只是一种客观景物,而将其精确地再现出来本身是融观察和技巧于一体的创作过程,也许可以构成新的作品。



版权保护的不是作品,而是作品的使用
 
 实际上,版权法关注的永远不是作品本身。版权法关注的,或引起版权问题的,是作品的使用,特别是使用中占用他人劳动的情况。在英国,曾经有人随手画的一个圈被人复制了,由此打起版权官司。

在法院看来,问题不在被复制的是什么作品,而在复制行为中使用了他人的东西。正如被偷的是什么不影响偷的行为存在。结果是判定侵权,形成英国版权司法中的一条原则,即“凡是值得仿照的都值得保护”。如果这个圈非要说成是什么作品,也许只能算作美术作品了。这个例子虽然有些特殊或极端,但却十分有助于认识作品(包括美术作品)在版权法中的意义以及版权保护的性质、原则和特点。

根据版权法的原则,艺术创作的主题、构思、风格、技法、布局等,本身不具有作品的资格。因此,在这些方面与他人无论如何相同,只要是自己完成的,都构成独立的作品。另外,版权法还保护改编作品,利用已有作品的局部进行拼图,也可以形成新的美术作品。

有时,一些与美术作品有连带关系的东西,自身也可以拥有美术作品资格。例如,在有的国家(如英国),美术作品不仅包括版画,还包括印制版画的雕版;不仅包括雕塑,还包括用于制作雕塑的模具。这与底片也是摄影作品的情况差不多。

总之,通常情况下,人们讲一件东西是否“是”美术作品;而在版权法中,要看一件东西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美术作品进入市场,被受众认可,门槛也许会很高;但其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门槛却可以很低。所以,一件作品,进入市场时应该关注它的艺术水准,而进入法律层面时则主要应该关注它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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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安曼:祖籍浙江,生长于北京。所受教育领域包括英语、中国语言文学、法律和国际工商管理。工作经历涉及编辑、翻译、出版、版权、专利和国际组织。曾参加中国著作权法的起草工作以及中美知识产权和中国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谈判。曾多年在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事专利审查工作。曾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副主任,国家版权局副司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总干事,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副总经理,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执行院长。发表专业文章近二十篇;翻译商务版《文化产品与世界贸易组织》和《英语词典编篡史》两书;翻译、审校清华版《十二国专利法》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