猴子•版权•艺术法

 

2014-12-02        作者:周林 《艺术版权》2014年10/12月号


 
 2014年8月,一则来自英国的新闻引起轰动:据英国《镜报》8月6日报道,摄影师大卫˙斯莱特(David Slater)在去印度尼西亚的一次旅途中偶遇一只母黑冠猴(Macaca nigra),他突发奇想,把带自拍功能的相机故意丢给它。结果,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组黑冠猴肖像照。它直视着我们,虽然呲着牙,努着嘴,但表情自然,充满好奇和友善。这组照片在全球各大报纸与网站上迅速走红,就连维基百科也使用了这组照片。当大卫试图要求维基百科撤掉照片,将版权归还给他时,维基百科却表示:“这组照片是猴子自己拍的,所以版权应该属于猴子。



 
 大卫先生制作的黑冠猴影像

 
其实,早在猴子自拍之前,人们已经领略了大象用它的长鼻子绘制自画像的风采。那段视频至今还可以在网络上看到。可是,大象画画远没有这次的猴照新闻那样轰动。那幅“猴照”拍得太好了,以至于凡是喜欢动物的网民都可能会下载它,或者至少要多看它一眼。

另一个原因是,人们不禁怀疑,难道猴子也会拍照?为什么智商比猴子高得多的人类,却很少能拍出那样一幅优秀照片呢?接着问题就来了,猴子可以享有版权么?

显然,大多数人接受了动物不享有版权的观点,因为他们都知道并且相信,版权是赋予自然人的。无怪乎维基百科也提出“猴子版权”论,生硬地拒绝大卫的版权主张。确实,尽管动物是人类的朋友,而且在很多国家,还制订有动物福利法,但是所有相关法律,却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动物自身,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

不能否认动物也具有某种“创造”能力,在某些条件下,它们还可以尽情发挥,进行“智力创造”,产出“智力成果”。饲养员可以把大象的自画像拿去拍卖,但是,他们却不能阻止人们把大象的自画像拿去复制。因为,对于大象用鼻子画的画,大象没有版权,饲养员也没有。


 
 
泰国北部清迈府湄沙大象训练营11岁的雄性亚洲象兰坎正在作画
 

                                               
 
| 亚洲象兰坎用鼻子卷起画笔画出的《盆花》,售价为2000泰铢(38英镑)
| 卖画收入将用于支付位于泰国清迈的大象庇护所的日常开支

 

猴子对那组肖像照享有版权么?当然没有!不过,这个问题本来就不该这样去问。只有猴子或者像猴子那样思维的人,才会这样提问题。不知道天底下是否有人真的去研究猴子的思维或者语言,不过,《猿猴世界》一书作者,对猿猴的群体行为和交流方式等有很好的研究。

但是,再聪明的猿猴也不会想到要对它们的“创作成果”——自拍照,主张版权。当维基百科负责人说出 “这组照片是猴子自己拍的,所以版权应该属于猴子”这句话时,我们才知道,天底下竟然还有用“猴子版权”的思维,去否认人的版权的逻辑。猴子有没有版权根本就不是问题,需要回答的,是大卫发布的黑冠猴影像,究竟是不是他的智力创造,他对那组作品,能否主张版权。

版权是知识财产之一种。版权人的财产利益,是通过作者对他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行使支配权来实现的。猴子聪明好动,具有很强的模仿能力,猴子自拍,并非有意识的创造,而是出于好奇和模仿。

碰巧了,在数万次按下相机快门之后,大卫从猴子爪下重新夺回相机,取出存储影像的记忆卡。然后,他打开电脑,读出记忆卡中记载的内容,在海量清晰或者模糊的影像中间进行筛选,进行必要的调色、剪裁、压缩及影像制作。如果要把它们放大,并且要保留足够丰富的细节,还要制作中间底,经过数字扫描,选择适当的相纸,然后进行喷绘,才能获得一组既生动又富有美感的猴子影像。如此说来,我们所看到的那组黑冠猴影像,猴子自拍仅仅提供了部分创作素材,如果没有大卫的智力劳动,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

 这不是简单的通过猴子的思维,也不是简单的掌握了动物福利法、版权法、知识财产法等法律就能解决的问题。判断究竟是猴子的版权,还是大卫先生的版权,你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摄影(艺术),不仅要知道版权是赋予自然人而与动物无涉的道理,还要知道法律保障艺术创造和艺术市场健康发展的目标。

数字影像技术不仅给了所有具备0.1视力以上的人成为摄影大师的可能,也为人类利用动物特殊的视觉能力和行为能力创造出更新更美的影像带来便利。这就是艺术法的思维。这就是艺术法在解决类似“猴子版权”这类看上去很傻很天真的问题时,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地方。


了解摄影(艺术)创造的人应当知道,在大多数情况下,影像的作者是那位按下快门的人,但这不是绝对的。虽然摄影有“瞬间艺术”之说,但是,一幅摄影作品,特别是一幅优秀摄影作品,离不开暗房加工和后期制作,尤其是在数字影像技术出现之后,后期制作的贡献,不能被轻易忽视。后期制作是一幅优秀摄影作品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版权法鼓励创造。

在摄影作品越来越强调和注重后期制作的数字影像时代,摄影创造的“决定性瞬间”理论已经不敷应用,后期制作者的创造和贡献,越来越受到重视。大卫先生巧妙地利用了那只母黑冠猴聪明、好动、善于模仿的性格特征,教给它按动快门的动作技巧,任由它玩弄相机,摄下包括它自己在内的海量影像素材,然后他再从中筛选,进行调色、剪裁、加工,从而创作出了那组生动影像。这是一个完整的构思和创造过程。从艺术法角度分析,大卫先生对那组黑冠猴影像,完全可以主张版权保护。

版权,一言以蔽之,说的是创作投入的归属、控制及保护。在版权制度建立之初,乃是印刷术萌发突进之时,其基本功能,乃是赋予作者和出版商对其出版的图书,在一定期限内的控制权。摄影技术的出现稍晚,版权法又将摄影复制规定为一项新的权利。能够证明摄影作品创作投入的,要看摄影师能否拿得出记录影像的“底片”。把底片作为证明创作投入的证据,这种做法,在中国,一直延续到上个世纪80-90年代。从那以后,自本世纪初始,随着数字复制技术的广泛应用,胶片摄影逐渐式微,而数字影像则成为摄影主流。能够证明摄影作品创作投入的,是记录影像的原始数据或代码。

依据达尔文的进化论,人是经由猿猴进化而来。人类跟他们的“祖先”相比较,最大的区别在于对信息的掌控——人类在收集信息、交流信息、创造信息、利用信息方面,处处显示其作为高级动物的特征。由这一特征所决定,人类也可以称作“信息动物”。版权就是这些“信息动物”的发明。你拍摄了一幅优美的照片,或者绘制了一幅动人的图画,对那些传情达意、养眼怡情的信息,法律赋予你一定期限的“专有使用权”。你可以自己去使用这项权利,也可以把这项权利拿去跟别人交换或者买卖。版权的发明者认为,通过这种方法,让那些艺术信息创造者得到某些补偿,从而刺激或者鼓励他们可以有更多更美的创造。

在互联网时代,借助数字复制和网络传播技术,艺术家们可以把他们创造的视觉艺术信息,瞬间传遍世界。这是一个以“量”取胜的时代,也是一个眼球经济时代。对于艺术家来说,他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作品数量的多寡和网民关注度的高低。对于信息网络服务商而言,他的生存和发展,取决于他向公众提供的信的“量”与“质”。

在这个由艺术家、网民、网络服务商组成的“江湖”上,版权方显示出其存在的价值。版权建立之初旨在调整出版商、作者、读者利益关系,奖励创作的功能,变得更加广泛和精细。就拿大卫创作的那组猴照来说,那是一组极具原创性的信息,一经发布即吸引亿万眼球。对维基百科这样的信息网络服务商而言,它绝不会放过利用这组猴照信息的机会。

任何信息,均具有自由流动和传播的特质。以往那种艺术家即使离群索居,照样能扬名立万的生活和创作方式,开始发生变化。任何艺术信息创造,如同现实中的任何一件事情,只要发生了,任何力量,都很难再挡住它的传播。艺术家不仅是艺术信息的创造者,同时也是艺术信息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大卫的猴照放到网上后,就很难再阻止它的传播。版权赋予大卫的权利,不是让他阻止猴照的传播,而是赋予他若干权利,对任何利用猴照的行为予以阻止,或者向任何利用猴照的个人或者网络服务商收取报酬。信息是自由流动的,但是,对信息的利用确要付出代价。

因为如果任何信息利用均属免费,信息自由流动的特质,就要发生变异,作为信息使用者和消费者的艺术家,就再难获得可资利用的信息。因此,与其说版权是一种特权,毋宁说版权是一套保障信息自由(流动)的工具。按照版权法一般规则,大卫先生可以自己去利用那组猴照,也可以向任何利用猴照的网络服务商索取适当报酬。

艺术法是一门新兴学科。艺术法不是一部单行法。艺术法综合了若干部法律内容,例如版权法、合同法、网络法、信息法等,在本文所说的案例中,它还可能包括动物福利法,它把所有相关内容联系起来,结合艺术创作规律,艺术史学研究方法,从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鼓励艺术创作、繁荣艺术市场、提升民众艺术素养角度,对有关艺术实践和法律案例,从一个新的视角进行分析和解读,从而找到一个更加合情、合理、合法、合乎艺术规律的结论。

本文这个猴照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一个从艺术法角度切入进行讨论的实例:在综合了版权法、合同法、网络法、信息法、摄影史、艺术史的多元信息和观点之后,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更加接近事件本来面目,更加公正和开放、易于接受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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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法学博士,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创新工程执行研究员(2012-2014)。1989-1994年曾在国家版权局工作,主持《著作权》杂志的编辑,并参与有关著作权法的立法调研工作。1994年进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曾担任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1996-2000)、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知识产权研究室副主任(2001-2010),曾应邀担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1995-1996)。

 周林自1998年起担任国际法学会文化遗产法律委员会委员,2003年起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仲裁员,自2010年起担任中国拍卖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应邀在国家行政学院、中央美术学院、北京科技大学主持知识产权法、艺术法和信息法讲座,曾赴日本东京大学、英国伦敦大学、德国明斯特大学和萨尔大学主持研讨会及发表演讲。自1994年起在中央美术学院讲授艺术法课程,自2006年起在中央美术学院担任艺术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导师。在艺术法领域的主要著述有:《艺术法实用手册》(文集)、《艺术法概要》(译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