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的版权保护(连载五)

 

2014-12-01        作者:裘安曼 《艺术版权》2014年12月号



 
美术作品作者的“追续权”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修订。修订稿中,增加了与美术作品关系十分密切的一条。该条(第十四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就美术作品而言,如果带有这一条的修订案由立法机关通过,美术家便有了一项新的权利,即“追续权”。

显然,这项权利只涉及美术作品的原件,只针对美术作品原件财产权转让后的再次出售,出售的方式只是拍卖,而收益计算的基础只是再次出售时增值的那一部分。
 
举一个例子:某位画家的一幅画作,最初以5万元价格出售,后来在一次拍卖中以20万元转售,增值了15万元。根据追续权,画家对这15万元享有分成的权利。如果(参照国外做法)将分成或转售版税规定在一定比例,例如%5,画家便可以分到7500元。之后,这幅画再以100万元拍卖出去,相对于前次售价增值80万元。如果(参照国外做法)对这一档次的增值规定递减的版税率,例如4%,画家便可以分到3.2万元。如果这幅画又以500万元拍卖出去,增值400万元,递减的版税率为3%,画家便可以分到12万元。但是,如果(参照国外的做法)对收益或版税规定了上限,例如20万元,那么无论后来增值多少,画家便每次只能分得20万元。

另外,法律还可能规定追续权收益或转售版税的起征点。例如,如果规定只有在转售价为5千元以上才可以行使追续权,对于以4千元拍卖的一幅画,作者便不能主张任何收益。
 

追续权的概念,最早产生于法国,法文为droit de suite,字面意思是“后续的权利”。“追续权”没有正式英文对应。在英文中,根据内容称作“艺术家的转售权”或“再出售权”;另外还有称作“转售版税(权)”的。类似追续权的主张,最早萌生于1860年代。之后由法国画家马蒂斯提出较成型的想法,主要与保证合伙投资艺术品的回报分成有关。法国于1920年首次在法律中规定追续权,据说出于对“饥饿的艺术家”的关切。当时第一次世界大战刚结束,经济萧条之下,崇尚艺术的法国似乎给艺术家以更多的同情。打动人心的极端故事总能引发道德拷问和法律的跟进。例如,法国画家米勒一幅原先卖1200法郎的农夫画,当时已经卖到100万法郎,而米勒的孙女却要在街头卖花谋生。

另一种说法是法国当时作此规定也有老兵组织在推动,以帮助在大战中丧生的艺术家的遗孀。类似情况,其实有更早的例子。1903年,“国际文学和艺术协会”在德国的魏玛举行会议,讨论了由于出现录音技术使音乐家因“技术性失业”而面临的生活困境,这为后来缔结包括保护表演者权利的《罗马公约》开启了话题和行动。音乐家的表演者权和美术家的追续权情况不同,但究其原因,都有社会同情的因素在里面——“亭子间里的天才”永远是令人于心不忍的想象。后来,其他一些国家也陆续引进追续权,规定比较完备的当属德国。在美国,对追续权入法意见不一,事情多通过合同解决。

1987年8月,参议员爱德华﹒肯尼迪提出“视觉艺术法”的提案,其中包括要求就作品出售向作者支付版税的条款。但法律通过时取消了这一条,代之以授权版权局对追续权立法或替代方案的可行性进行研究。1988年,加利福尼亚州规定了追续权。纽约州和俄亥俄州也曾提出过有关追续权的方案,但一直未获议会通过。为避免各州自行解决引起的纷乱,制定联邦法律的努力仍在进行中。2011年有议员提出“视觉艺术家衡平法案”;2014年初又在其基础上提出略为折中的“美国再度版税法案”。目前,世界上有近80个国家规定了追续权。
 

在国际层面,追续权于1948年被加进《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第14条之三称,“作者,或其死后由国内立法授权的人或机构,对于艺术作品的原作以及作者和作曲者的原始手稿,在作者首次转让作品之后作品的任何出售中,应享有不可与之分离的获得收益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由文学艺术传统深厚的欧洲主导,由人文主义盛行的法国推动,加进追续权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1980年欧洲联盟理事会通过一项关于追续权的指导意见,旨在使这项权利被所有欧盟国家接受。为使包括艺术市场在内的欧洲市场更加统一,该指导意见于2001年成为正式实施的文件,要求所有成员国到2012年实现国内有关立法。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在自己的有关文件中要求承认作者的追续权。
 
受各种因素的牵扯,追续权实行的情况并不理想。特别是最敏感的转售版税,尽管法里有规定的标准,但在计算、支付、提存、管理上远未形成制度。高度关注者不多,各行其是者不少,规定而不实行者也有。在美国,追续权问题留给州一级解决,目前作出规定的只有加州。这方面的案例,只有一个加州的“莫思伯格诉贝隆案”。艺术商莫思伯格因被人援引加州法律中的转售权要求支付版税,反诉加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中的合同条款和合理程序条款,并称1909年联邦版权法应该优先于加州法律。

最终,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加州法律不违反宪法,也没有影响权利人在版权法之下正常行使权利。总之,追续权的实际成效很不清楚,对艺术市场的直接和真实影响不得而知。艺术家通过这项权利得到收益的情况更是鲜有统计,即使有,情况似乎也不容乐观。例如在德国,1998年时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追续权的有7454人,得到转售版税的只有274人,平均每人得1681马克。目前一些有关的调查,多从经济学角度,关心的是对市场的影响,感受主体是拍卖公司而不是艺术家。
 
对于规定追续权,赞成者大致会提出以下理由:
1. 可以提高艺术家的经济、社会地位,有利于鼓励艺术创作。
2. 体现艺术家在艺术品原件增值中的贡献,给在艺术市场上处于“缺位”的艺术家以“公平”补偿。
3. 反映作品“内在价值”往往在首次出售后许多年才逐渐显示的规律。
4. 有利于弥补艺术作品在后续使用上相对于其他作品的不足。
5. 艺术品市场高度繁荣,出于“通常情理”,赚了大钱总应该分给艺术家一点。
6. 追续权是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一幅画售出后又不断加价出售,无非是有作者身份的因素在里边,而作者身份是作者与作品在精神上的联系。
7. 有利于艺术品拍卖市场的规范。
8. 有利于调整有关方面在市场上不断变化的利益关系。
9.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中国参加了公约,所以也应该有,否则就不能在其他国家享受国民待遇。另外,欧盟正在努力使《伯尔尼公约》关于追续权的规定成为强制性,必须规定也许是早晚的事。
10. 其他许多国家有追续权的规定,因此我们也应该有。
 
但是,对于规定追续权,反对者大致可以提出以下理由,有些甚至来自艺术家自己:
1. 只涉及成名艺术家的作品,是一种“小众权利”,与大多数艺术家无关。
2. 是政府对个人财产、合同自由和市场行为的不当介入。
3. 会影响艺术市场的原有布局和竞争秩序,并导致艺术市场的萎缩。
4. 会使艺术家和艺术商的合作关系复杂化。
5. 会影响再出售或购买作品原件的积极性。
6. 如果采取递减的版税率,再加上有封顶,作者所得有限,且与拍卖价完全不成比例。
7. 当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艺术家的生活条件与往昔已不可同日而语。
9. 虽然国际公约和外国有此规定,但中国艺术市场起步较晚,面临不同而复杂的情况。因此不能照搬照抄,还是应该根据实际状况处理。
10. 目前中国艺术品市场较混乱,伪作充斥,假货泛滥,这个问题不解决,规定追续权没有意义。
11. 实行追续权需要配套的规定和各种操作机制,这些一时难以做到。
12. 艺术家、买卖人、艺术品商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很难找。即使在艺术家内部,更看重作品首次出售机会的新起画家和高价转售的作品的已故画家的后裔之间几无利益可以平衡或联结。
13. 追续权实行起来成本高,效用低,有可能得不偿失。
14. 追续权与体现作品艺术价值无关。既成作品的艺术水准是固定的。变化的是艺术作品原件的由随时间跨度形成的收藏价值和随增值潜力形成的投资价值共同推动的市场价值。其核心和关注主要在作品原件的稀缺性。
 
将追续权放到著作权法里,也带来不少质疑。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可以与载体分离的作品,而追续权仅涉及作品的原始载体;著作权法规范作品的使用,而追续权涉及的拍卖与作品的使用毫不相干;著作权法协调作者、传播者和公众的利益关系,而追续权只涉及作者、原件买卖方和中间人,与公众没有关系;著作权法潜在的受益者是巨大的群体,而追续权只惠及少数艺术家;著作权法保护无论怎样的作品,而追续权只涉及少数“高端”作品。要而言之,追续权针对的画作真迹是一种有形财产,而著作权针对的作品是一种无形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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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安曼:祖籍浙江,生长于北京。所受教育领域包括英语、中国语言文学、法律和国际工商管理。工作经历涉及编辑、翻译、出版、版权、专利和国际组织。曾参加中国著作权法的起草工作以及中美知识产权和中国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谈判。曾多年在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事专利审查工作。曾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副主任,国家版权局副司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总干事,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副总经理,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执行院长。发表专业文章近二十篇;翻译商务版《文化产品与世界贸易组织》和《英语词典编篡史》两书;翻译、审校清华版《十二国专利法》一书。